Q:認識重利罪
借錢給朋友,跟他收五分利,後來他不還錢,還恐嚇稱敢跟他討錢的話,他要提告重利罪。這樣構成重利罪嗎?
A: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:
刑法第344條規定,乘他人急迫、輕率、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,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,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重利,包括手續費、保管費、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。因此,會不會構成重利罪的關鍵在於兩大要件:
1.「乘他人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」: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曾揭櫫:「急迫」指利用他人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的困境。「輕率」指未能慎重思考交易利害關係而草率決定。「無經驗」指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及相關知識致判斷力受限。「難以求助之處境」即除前述要件外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情狀。
2.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」: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揭櫫:指就原本利率核算及參酌當地狀況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超額。
筆者介紹幾則指標性、代表性判決
1.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:倘借用人無急迫之情形,縱貸與人貸與高利,亦難以重利罪相繩。
2.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: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,應以行為人已取得重利為必要,若僅約定重利者,因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並無請求權,行為人尚未取得重利,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。
3.臺灣高等法院100上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: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:跟被告借款時,之前有簽幾張支票,沒有抵押品,也沒有其他的保證人等語,則縱被告因借貸如附表二至九所示款項予告訴人,而賺得上開利益,但此部分係無擔保之借款,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,尚非有特殊超額之情,自不足以認為被告實際已收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。
4.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:告訴人雖因興建集村農舍之計劃,致其有使用大筆資金之需求,然其亦自承其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之經驗,僅有在短期急需資金時,始會向利息較高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…….告訴人在衡量借款時效性、借款便利性、自身之借款條件及日後還款能力等諸多因素後,仍決定選擇向被告借款,更難謂有何「急迫、無經驗」之情狀可言,實無從僅以告訴人客觀上確支付高額利息予被告,且斯時告訴人有使用金錢之需要,即率爾推測、擬制被告必有乘告訴人「急迫」而貸以金錢之行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