Q:不定期租約下,房東如何終止租約關係(上)?
A:雋理法律事務所 王啟安律師:
先介紹不定期租約的定義:所謂不定期租賃有三種情形,第一種是在訂約時本來就未約定租期的租約,第二種是未做成書面且口頭約定的租期超過一年的不動產租賃契約,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(民法第422條),第三種是租賃期限屆滿後,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,例如承租人繼續住在房子裡面,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,依法將租約視為不定期租賃(民法第451條)。
在發生不定期租約後,房東如何合法終止租約的方法。歸納下來總共有以下七種。
前六種規定在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到第6款,分別是:
一、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。
二、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。
三、承租人積欠租金額,除擔保金抵償外,達二個月以上時。
四、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。
五、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。
六、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,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。
第一種:出租人收回自住,究竟怎麼解讀跟操作?
不囉嗦,直接帶各位認識判決實務的見解。
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,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,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,得終止租賃契約,收回自住。而所謂收回自住,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,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。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,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。且所謂共同生活之家屬,亦不限於其為未成年人者。
筆者幫各位整理如下:
收回目的如為營業,是可以的,但僅限於自己營業。
收回目的如為居住,那麼收回的對象包括自己居住,也包括收回給與自己共同生活的家屬居住。
二、 如果要收回自己營業,那麼這個事業體(公司或商號)有無限制。這部分要特別留意判決見解:
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,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,固屬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,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,惟此種收回自住,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,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,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,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。
白話意思是,這個事業體只能是出租一人獨資,不能有其他股東或合夥人,即便出租人占比99趴且擔任董事長,配偶只有1趴,也不算自己營業了喔。
至於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到第6款,文義明確,且實務上套用的機會不大(因為通常是定期租約中房客沒有這些違法違約的情況,導致房東心房鬆懈而轉變成不定期租約,要再去抓房客違法違約欠租等情形並不容易)。因此筆者省略此部分之說明。